1伤残鉴定标准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在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包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残,以及非工.伤、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致残等伤残等级鉴定中,国家尚没有专门,统一的鉴定标准。各地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处理的方法也各不相同。有的参照《工伤标准》,有的参照《道路标准》,还有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技术部门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简称《伤残标准》。前两个标准属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而《伤残标准》从发布之日起就只是在少数省(市)法院系统试行。由于适用的标准不同,同样的损伤后遗症在不同的鉴定机构或不同的鉴定人可能会得出不同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往往会引起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产生怀疑,也会导致司法审判机关对于伤残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迟疑不决。
因为对于非工伤、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既没有专门、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更没有一个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中如何适用具体的鉴定标准,故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会出现各种争议。有人认为《工伤标准》的适用应具有四个特征:(1)该鉴定标准只能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之间;(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3)劳动者必须是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4)发生这种损害是由国家指定的机构,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而非社会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部门。而人体损伤致残,非工.伤和非道路交通事故致残因不具备“劳动者”、“工伤”等特定条件,故此类案件不宜适用《工伤标准》。同样,《道路标准》只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在标准的适用上有以下特征:(1)伤者是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或其他相关人员;(2)这些受伤人员必须是与交通活动有关的;(3)这些交通活动必须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乡村道路,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而人体损伤致残、非工伤和非道路交通事故致残因不具备上述特征,也不宜适用《道路标准》。
对于职工因工受伤致残等级鉴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不但适用的标准不同,而且民事赔偿范围和数额也不―样。工伤事故赔偿时,往往是在保留工资待遇的同时,另外获得一份残疾赔偿金。对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以及非工伤致残或非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等级的鉴定,无论是参照哪个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但存在标准的适用性问题,同时还存在依据什么样的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问题。以故意伤害致他人残疾为例,此类赔偿除了包括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还应包括对加害人罚金。简单地参照职工工伤或道路交通事故受人员伤残赔偿都是不尽合理的。
2关于劳动能力鉴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有关因伤致残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是法医临床学鉴定的重要内容之一,但目前对因伤致残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也不统一。目前常用的标准有两个,一是适用于职工因工伤致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即根据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文件精神,参照《工伤标准》鉴定伤残等级,其中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是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文件精神,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该标准详细规定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条件,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评定方法与职工因工伤致伤丧失劳动能力评定方法完全一致。而对于人体因他人故意伤害致残后劳动能力鉴定并无专门性标准。如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参照《工伤标准》或《道路标准》。同样,由于依据的标准不同,同样的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评定结果往往也不一致。除此之外,我们还发现,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条款中 ,有些是非常不合理的,如《工伤标准》中规定“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者”评定为十级伤残,而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方法,伤者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既然是“无功能障碍”,又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实际。显然,这种评定结果是不合理的。
3统一伤残鉴定标准的重要性
诉讼制度化、民主化,科学化是现代诉讼活动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而其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证明方法的理性和科学性,由此可见,司法鉴定制度显然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有了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就能在实践中规范司法鉴定人员的从业行为,对于同一类型的鉴定事项,只有采用同样的方法,运用同样的标准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才能客观,科学、公正、可靠,才能保障其证据效力,否则,容易造成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带有随意性和偏向性。
司法鉴定人员在无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情况下,出现鉴定无序或混乱状态,由于缺乏司法鉴定标准的明确分类规定,对于一些案件,审判人员与鉴定人员都无法决定究竟应该采用哪一个鉴定标准才更为合理,而当事人在委托鉴定时往往要求使用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标准,以期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出现另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标准、鉴定结果不认可,而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造成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现象,这样不但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鉴定成本,而且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与公正。
在案件审理环节方面,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往往使得经验不足的审判人员无法正确判断当事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面对多份鉴定意见,审判人员也会感到无所适从,很可能作出不当的判决,影响司法公正。即便审判人员能够正确确定案件应采用的鉴定标准,但是如果被告人一方没有对鉴定标准.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审判人员是否能够主动审查并要求重新鉴定不无争议。因此没有实体化的标准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难度,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也使一些纠纷久拖不决,对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构成妨碍。
笔者认为,伤残鉴定标准应予统一,不论何种性质的损伤,都应采用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但在伤残赔偿方面,不同性质的伤残可以有不同的赔偿计算方法。在目前,国家尚无统一伤残鉴定标准的情况下,对有些伤残,如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应由司法审判机关指定参照标准,以避免当事人或鉴定人随意选择参照标准所带来的有关争议问题。同时,建议由国家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审判机关共同制定全国统一的人体伤残鉴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