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中心的处理,标准司法鉴定活动,建立共同的司法鉴定处理体系,习惯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求,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功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处理问题的抉择》和其他法律、法规,拟定本方案。
第二条
司法鉴定中心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处理问题的抉择》第二条规矩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方案。
第三条
本方案所称的司法鉴定中心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处理问题的抉择》第二条规矩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中心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组织,应当具有本方案规矩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阅挂号,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挂号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打开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处理实行行政处理与行业处理相结合的处理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中心及其萨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知道、处理、处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处理。
第五条
全国实行共同的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审阅挂号、名册编制和名册布告原则。
第六条
司法鉴定中心的打开应当契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打开的要求。
第七条
司法鉴定中心打开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照合法、中立、标准、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司法鉴定中心共同接受托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打开司法鉴定活动,遵循法律、法规和有关原则,实行共同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能标准和技能操作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