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鉴定进程较晚较慢,随着社会发展,越来越多的案情呈现出来,远远超过我国原有的司法鉴定体系所能解决的问题范围。虽然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拉开了我国司法鉴定改革的序幕。但这也是至今为止我国司法鉴定领域最高层次的、仅有的专门法律文件,还远远不能迎合司法系统对于专门性法律的需求。
一、伤残鉴定领域的混乱
随着科技发展,司法鉴定也在日益成熟,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审判质量发挥着日益增加的作用,也直接关乎赔偿数额的多少。在此以伤残鉴定标准为例,讲述一下鉴定领域的混乱无序。
(一)我国伤残鉴定的现状
伤残鉴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三大类。国家标准例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行业标准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且这些标准的适用对象分别为不同的人群,但是也有交叉范围。另一类是地方标准,比如江苏省高院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二)现行伤残鉴定领域的冲突及危害
就体制而言,鉴定机构现在属于行政化、半官方化,鉴定部门机构繁杂臃肿,鉴定职能模糊。而三大诉讼法仅仅对鉴定做了一些最基础的原则规定,各部门对于鉴定活动各自做出自己领域的解释,缺乏相互之间的协调平衡。一鉴多果、多头鉴定、重新鉴定的情况比比皆是,从中可见我国鉴定活动的混乱无序。
就标准而言,不像轻重伤鉴定那样,没有适用于全国各个地方各种情况的国家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之间存在差异,对于同一个伤情,两个标准可能做出区别很大的鉴定结论。但是,人受到某种损害以后,受到的影响应当是肯定的,在评定伤残的时候,相同的损伤不应该因为依照不同的标准而成为一个变量。比如一侧肾摘除,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评定为六级,而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则会评为八级。由于工伤鉴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所以制定的标准相对宽松,但是被部分人利用这一法律灰色地带。有些人明明是道路事故受伤致残,却利用工伤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若如此伤残结果相差两级,带给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将相差巨大。
在鉴定活动中,也经常出现一种现象,某种损伤在现有的鉴定标准体系中找不到相应的明确对应的条款,或者仅有一条标准可依,但是过于宽泛模糊,这种情况下若是鉴定人的水平有限,就很容易造成鉴定偏差,甚至引发重新鉴定,一鉴多果。
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妨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致使一些案件久拖不决。(2)不利于鉴定人员的依法诚信执业。司法人员在非工伤非交通事故的案件中,究竟适用那个鉴定标准上无所适从,甚至有的道德水平低下的鉴定人员趁机钻法律的空子,根据自己的喜好甚至经济利益有意用伤残级别较高的标准进行评定。(3)成为审判活动的障碍。伤残鉴定标准的不统一,如若存在多份鉴定结论,常常使得资历较浅的审判人员面对繁杂的标准时茫然无措,很难做出正确的判决,继而影响公正判决。即便只有一份鉴定结论且当事人并无异议,那审判人员能否应否主动审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科学性,这也是有待商榷的。(4)影响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普通人民大众并非专业人土,并无能力甄别这些法律问题。他们并不知道存在多少种标准,在他们看来,什么样的伤评成什么样的等级都应当是确定的,他们并不清楚为何同一事实会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若一鉴多果,他们只会对法律产生质疑,认为司法不公,甚至怀疑司法机关人员徇私枉法。在我国大力倡导建设法治国家推进法制建设的今天,这一问题的存在就像是一颗毒瘤,不得不治,刻不容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