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司法鉴定中心已经逐渐威为錾定服务市场的主流,但鉴定中心的公益属性没有明确,給司法鉴定制虔改莘带来了负面影响,使司法簦定渐渐远离改革的要求。从当前司法机构现状分析,简单的公益性定位有相当大的难度,需要政府投贵建立公益性司法鉴定中心,以此带动司法鉴定服务领域向公益性方向发展。
一、社会司法鉴定中心公益属性的界定
(一)社会鉴定中心属性分析的必要
社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社会鉴定中心)是相对于司法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中心而言的。目前社会鉴定中心的类型比较多元,有高校、医院等事业单位附设的鉴定中心,专业学会组织成立的鉴定中心,行政机关下属鉴定中心以及民办股份制鉴定中心等,绝大多数属于独立运作自负盈号的经营实体。
相对于司法机关职权性鉴定中心,社会鉴定中心少了设立主体的限制,给社会资源的综合利用带来了生机,但鉴定中心设置主体的简单式放开,给中国这个素来视司法为政府职权的思维带来了混乱。社会对鉴定中心性质认识或受制于传统观念,或简单套用相似的社会实体,结果,多重性认识必然产生要求上的多样性,法院要求科学权威、群众期待公益服务、单位主体需要经济收益、机构需要生存发展,多元化的要求彼此冲突成为鉴定中心难以承载之重,任何一个要求的出位都可能带来鉴定管理上的混乱,主管部[ ]却没有权威的依据能加以协调,事实上,社会司法鉴定中心究竞是何种属性不仅自己无法说清,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都难以定位。社会属性的不确定,鉴定中心的社会功能及地位无法确认,权利和义务难以界定,各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理解管理,导致问题不断又缺乏解决的依据,社会的监督因缺乏评判标准而缺位,而鉴定中心同样因困感自身的属性,对未来发展充满迷惘,短期的利益追求成为机构发展目标。所以,确定鉴定中心的属性不应被视作简单的定位,而是关乎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成败。
(二)社会鉴定中心公益属性的界定
确定一项活动是否属于公益,首先是服务的对象必须为社会上的多数人;其次是活动的功能是否在于保障多数人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本质为客观存在并非因该项活动而产生;再者是活动的服务功能具有非竞争性和共享性,使用者的受益并不影响其他人的使用。司法鉴定是为诉讼或非诉讼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提供科学鉴证服务的,通过还原事物的真实面目来保障法律的顺利实施,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社会秩序的公平公正。司法鉴定活动的公共服务性质决定了它的公益属性。
鉴定中心是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司法鉴定权的组织形式,既然司法鉴定活动具有公益性,作为鉴定活动的承载机构,也应当是具有公益属性的组织。司法鉴定是对诉讼制度的保障,诉讼是一种公共活动,司法鉴定中心是诉讼过程的参与者,它只对鉴定结果的真实可靠性负责,对法律和科学负责,并不仅限于对委托机关或委托人负责,这是司法鉴定中心与律师事务所性质的法律服务机构的本质区别。只有具备公益属性,才能保证鉴定中心不会沦为当事人的代理组织,所以,不论是国家设立的鉴定中心,还是通过依法申请获得审核批准的社会机构,公益性是其必然的属性。
二.司法机构公益性定位对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影响
(一)对司法錾定活动属性酌影响
司法鉴定是拥有专业技术特长的人员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处于不明状态的事物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作为服务法律的科学鉴证活动,司法鉴定拥有自己的本质属性,其中对诉讼最具影响力的属性当属权威性、公正性和便捷性。
对权威的追求是司法鉴定特点所决定,司法鉴定的专业深度和技术难度,超越普通人的认知能力,人们期待着权威的答案。权威的造就需要多方面的努力,最简单的公式是:权威的鉴定设备方法加上权威的鉴定人就可以获得权威的鉴定结果。接踵而来的问题是权威往往意味着高额成本,当事人“打的起官司打不起鉴定”的实例并不罕见,权威与公益似乎成为悖论。司法鉴定中心公益性定位,促使国家正视司法鉴定的公共管理成本,合理调整私人成本与公共成本的负担比例,实现对民众诉讼权利保障的职责。
中国社会诚信度较低,司法鉴定监督的疑难更多依赖机构及鉴定人的自律,如果司法鉴定中心公益性缺失,变成营利性机构,在利润的主导下,是否还能保持公正立场需要质疑。司法鉴定的便捷性是发达的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体现,如果诉讼中的当事人不能方便地为自己的鉴定找到符合条件的鉴定中心,将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经济负累也随之增长。公益属性可以有利于国家统筹安排鉴定资源,通过优化配置和资源共享,增加公益活动的比重,扩展司法授助的覆盖面。
(二)对司法鉴定中心承载功能的影响
1.公益性与鉴定中心的主体独立。司法鉴定中心与鉴定人共同构成鉴定实施的主体,不从属任何部门和屈从某种利益,独立开展工作是保证鉴定结论公信力和权威性的前提。作为收费单位,杜会鉴定中心的性质决定着其经济价值和其他潜在的收益,影响着相关部门对鉴定中心的权力控制。虽然公益性并不能解决鉴定中心和鉴定人趋利妄断,但至少能极大提高鉴定中心的抗社会干扰能力,摆脱各种非正当因素的干预,为执业创造较好的环境。
2.公益性与薹定机构的组织管理。鉴定活动具有科学和司法的双重属性,需要规范的管理体系和严谨的管理手段才能担负起鉴定重任。鉴定中心负责鉴定活动的程序管理,负责对鉴定人的技术监督、执业规范以及权益的维护,承担因鉴定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鉴定中心性质定位准确与否,直接决定机构的发展目标能否建立有利于机构发展的长远规划,决定机构在追求效益的同时,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平衡;决定着对鉴定人的培养,是否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造就权威的鉴定专家。鉴定中心的公益属性,至少保证鉴定中心的利润必须投入到机构的建设中来,同时可以有效地降低治理和监督成本,有利于上述目标的实现。
(三)对司法鉴定管理的影响
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管理。鉴定中心设立的标准和鉴定实施权获得方式在世界各国不尽相同,英美法系遵循的是鉴定人主义,即立法上不确定鉴定人资格,也不将鉴定实施权固定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对鉴定的管理属于事后管理方式。大陆法系通常遵循鉴定权主义,鉴定人或鉴定中心要事先申请并得到批准,只有经过批准的鉴定人或鉴定中心才有鉴定实施权,对鉴定采取的是事前管理方式,中我国也属于后者。由于鉴定行业的技术难度,行政管理只能采取形式上监管,从我国国情出发,营利机构与非营利机构相比较,显然前者的监管难度要更大,更容易放弃社会责任而单纯追求经济利益,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一旦“暗箱操作”,必将难以核查和界定。行政监管是司法鉴定管理中最有力度的管理,如果面对枉法鉴定无能为力,鉴定领域的管理必然失控。二是行业监管,即通过行业协会等形式进行管理。对于技术服务领城,行业监管是被普遍认可的管理方式,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职业的道德规范和技术规范,对执业人员进行管理。但以我国目前社会的诚信等级以及行业协会的幼稚程度,行业自治并不能替代行政监管,如果以营利为主,行业自治的掌控能力还要降低。同时还要谨防行业自治走向另一个极端:行业协会被“巨无霸”企业所控制,形成行业垄断,左右该领域的价格和资源。公益性的确立显然是很好的阻却因素。
三、司法鉴定中心公益性定位的现实困境
从表面上看,目前许多社会鉴定中心是附属事业单位,而事业单位本身是中国特有的社会组织形式,是以公益事业为目的开展服务的组织,其附设机构也应与主体有着共同的目标。其实不然,目前绝大多数鉴定中心的设立是因为鉴定服务属于“创收”项目。至于民办企业性质的鉴定中心,属于投资获利渠道,利润就是机构成立的出发点。如果简单按照非营利组织管理现有社会机构,对于事业单位而言,没有利益也就失去设立机构的热情;对于民办企业性质鉴定中心而言,如果国家没有任何投人而将其强行纳入公益体系,无疑是国家通过强权掠夺私有资源。在政府没有建立公益性鉴定中心之前,至少政府对利润分配的退让还能暂时保持社会鉴定服务的正常开展。
目前,我国对鉴定中心的管理基本采取市场化管理,鼓励市场化竞争,以经济主导效率。市场化的特点是运用经营手段和策略唤起人们的消费意识,争取更多的服务对象,通过提供有利于客户的服务实现利润的最大化。但司法鉴定的本质决定司法鉴定的服务不能按照市场化经营,因为司法鉴定的服务特点是消极的,不能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消费通常是利他的,诉讼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司法鉴定的结果是有法律影响力的,诉讼结果是由法律强制执行的。如果将消费与受益结合起来,司法鉴定就丧失了公正性。正因为如此,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将司法鉴定服务完全交给市场,即使社会诚信体系很
完誊的国家也不例外,如英国、德国基本上还是以国家设立的鉴定中心为主”,更何况中国还不是一个规范的市场。目前社会上出现的虚假宜传、鉴定中心与法院通过回扣关系建立业务纽带等不正常现象,不能说不是市场化管理带来的必然。但市场化管理带来的虚假繁荣,让一些行政主管部门以为这是-条正确的改革路径。
四、司法鉴定中心公益性发展设想
1.政府出资扶持主流錾定机构。公共服务是政府的职能,政府限于自身的财力和能力,将一些具有市场前途的公益性服务转向非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企业化经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政府管理与市场运作双重失败,.有效促进公平与效率的完美结合,它既能像政府部门那样,以维护公众利益为宗旨,又能采取企业化运作,提高服务效能。但公益机构的设立是需要基础的,政府可以只负担前期的建设以及大型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更多的是鼓励机构企业化运营,实行自负盈亏,减少对政府的财政依赖,政府通过定价和对利润的控制进行监管。当然机构也应当承担更多的公益服务,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对贫困人群鉴定费的减免等。当这样的机构成为鉴定市场的主流时,政府就可以从根本上防止司法鉴定管理走向失控。以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让政府一下拿出巨资兴建鉴定中心存在现实的困难,事实上也没有必要撇开原有的鉴定中心重新设立,完全可以在现有的事业单位附设的鉴定中心中遵选条件优秀的一个或几个机构,整合发展成为高资质的鉴定中心,只需要少量的投资或一定时期的扶持就可以完成机构的转变,同时兼顾我国地域辽阔差别较大的特点,合理分配资源,减少重复性建设。
2.对现有机构进行资质等级评估。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一项鉴定有多种结论,这样的结果对于当事人而言更受伤害。也许是急于填补鉴定市场的空白,在短时期内各地相继成立了大批司法鉴定中心,这些机构鱼龙混珠,鉴定水平参差不齐,是构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委托人想选择高等级的鉴定中心却无从着手,却常常会被低水平鉴定中心宣传所误导。通过评估,如同医院那样分出级别,并在司法行政管理网站上予以公布,在为委托人提供更多选择的同时,也有助于鉴定行业的优胜劣汰,提高服务质量,增加杜会机构的公信力,从根本上减少鉴定纠纷的发生。
3.实行鉴定收费限制措施。司法鉴定收费对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举足轻重,完全市场化是一种不负责任的管理,限定过死又会成为鉴定行业发展的阻力。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方式设定都应当考虑几个因素:一是地区差距,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的收费标准必须考虑地区间经济差距,不能实行全国统一价。二是项目与技术上的差异,对于有些市场需要但鉴定成本较高的项目,完全实行成本定价就可能将大部分民众拒之门外,政府应当考虑政策上的扶持。对于创新的技术应当予以适当的鼓励。三是资质等级上的区别,允许收费标准根据机构的等级和鉴定人的资质适当浮动,出庭费也应当包含这种差异。四是允许协议收费,司法鉴定的对象千差万别,不是所有的鉴定都可以实行统一收费标准,非营利组织也不等于慈善机构。对于疑难的鉴定,在委托人有能力支付高额鉴定费的情况下,允许双方协议支付,只是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控制,防止成为权钱交易的合法渠道。
4. 允许民办营利性鉴定中心的存在。'民办企业性质鉴定中心,无须国家投资,对减少政府财政负担、拓宽鉴定资源来源渠道、丰富鉴定服务模式不失为一种积极的尝试。民办机构通常采取拾遭补缺的方式选择鉴定项目,或依靠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开展鉴定,对鉴定市场服务的完普有着很好的弥补作用,其灵活的经营方式和服务效率对非营利机构具有示范效应,构成合理竞争态势也有利非营利机构服务水平的提高。只是对营利性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监管体制,帮助其走向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