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工产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安稳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用阻挠程度和日子自理阻挠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用阻挠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日子自理阻挠分为3个等级:日子完全不能自理、日子大部分不能自理和日子部分不能自理。
3.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许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央求,并供给工伤承认决议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材料。
4.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央求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定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定论的期限可以延伸30日。劳动能力鉴定定论应当及时送达央求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5.央求鉴定的单位或许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定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定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
再次鉴定央求。
6.自劳动能力鉴定定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许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许经办组织以为伤残状况产生改动的,可以央求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伤残鉴定的时间
工伤一般是在其医疗结束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等级。
因工伤央求劳动能力鉴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许其近亲属或许其托付的代理律师按下列规则的期限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央求:
(一)医疗结束前现已作出工伤承认的,应当在医疗结束后三十日内提出央求;
(二)医疗结束后作出工伤承认的,应当在作出工伤承认后三十日内提出央求;
(三)央求旧伤复发鉴定的,应当在病况产生后治疗结束前提出。
央求因病致残或非因工伤残鉴定的等级鉴定和其他鉴定的,依照相关规则的时限提出央求。
自劳动能力鉴定定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许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许社会
保险经办组织以为伤残状况产生改动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央求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被鉴定人或其近亲属提出央求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短工伤医疗期且病况相对安稳;
用人单位单独央求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长工伤医疗期且病况相对安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