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中心的处理,标准司法鉴定活动,树立一致的司法鉴定处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安排的诉讼需求,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功率,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处理问题的决议》和其他相关法令、法规,拟定本计划。
第二条司法鉴定中心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处理问题的决议》第二条规则的司法鉴定事务,适用本计划。
第三条本计划所称的司法鉴定中心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处理问题的决议》第二条规则的司法鉴定事务的法人或许其他安排。
司法鉴定中心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安排,应当具有本计划规则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阅挂号,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挂号的司法鉴定事务规模内,展开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处理实行行政处理与行业处理相结合的处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中心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辅导、处理和监督、查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处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一致的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审阅挂号、名册编制和名册布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中心的展开应当契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展开的要求。
第七条司法鉴定中心展开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从合法、中立、标准、及时的准则。
第八条司法鉴定中心一致承受托付,安排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展开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令、法规和有关制度,履行一致的司法鉴定施行程序、技能标准和技能操作标准。
第二章主管机关
第九条司法部担任全国司法鉴定中心的挂号处理作业,依法实行下列责任:
(一)拟定全国司法鉴定展开规划并辅导施行;
(二)辅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中心的审阅挂号、名册编制和名册布告作业;
(三)拟定全国一致的司法鉴定中心资质处理评价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处理评价制度并辅导施行;
(四)安排拟定全国一致的司法鉴定施行程序、技能标准和技能操作标准等司法鉴定技能处理制度并辅导施行;
(五)辅导司法鉴定科学技能研究、开发、引入与推行,安排司法鉴定事务的中外沟通与协作;
(六)法令、法规规则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中心挂号处理作业,依法实行下列责任: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展开规划并安排施行;
(二)担任司法鉴定中心的审阅挂号、名册编制和名册布告作业;
(三)担任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处理评价和司法鉴定质量处理评价作业;
(四)担任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监督、查看;
(五)担任对司法鉴定中心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安排司法鉴定科学技能开发、推行和应用;
(七)法令、法规和规章规则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能够托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帮忙处理本计划第十条规则的有关作业。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担任监督辅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展开活动。
第三章请求挂号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中心的挂号事项包括:称号、居处、法定代表人或许鉴定安排担任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事务规模等。
第十四条法人或许其他安排请求从事司法鉴定事务,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称号、居处;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事务规模;
(四)有在事务规模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事务规模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许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事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法人或许其他安排请求从事司法鉴定事务,应当提交下列请求资料:
(一)请求表;
(二)证明请求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居处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阐明及所有权凭据;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请求执业的相关资料;
(八)相关的内部处理制度资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请求人应当对请求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担任。
第十六条请求建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中心,除应当提交本计划第十五条规则的请求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中心章程,依照司法鉴定中心称号处理的有关规则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安排称号。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中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分支安排的,分支安排应当契合本计划第十四条规则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阅挂号后,方可依法展开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分支安排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安排地点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阅挂号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中心地点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中心应当参与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许树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第四章审阅挂号
第十九条法人或许其他安排请求从事司法鉴定事务,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议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许鉴定安排担任人受过刑事处置或许开除公职处置的;
(二)法令、法规规则的其他景象。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决议受理请求的,应当出具受理决议书,并依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阅作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安排专家,对请求人从事司法鉴定事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定,评定的时刻不计入审阅时限。
第二十一条经审阅契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挂号的决议,颁布《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契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挂号的决议,书面通知请求人并阐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中心的执业凭据,司法鉴定中心有必要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挂号的决议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展开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一致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平等的法令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运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布之日起核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排称号;
(二)安排居处;
(三)法定代表人或许鉴定安排担任人名字;
(四)资金数额;
(五)事务规模;
(六)运用期限;
(七)颁证机关和颁证时刻;
(八)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资源缺乏的区域,司法行政机关能够采纳投标的方式审阅挂号司法鉴定中心。投标的详细程序、时限依照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履行。
第五章改变、连续和刊出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改变有关挂号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担任挂号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改变挂号请求书和相关资料,经审阅契合本计划规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改变挂号手续。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中心改变后的挂号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在《司法鉴定许可证》运用期限内获准改变的事项,运用期限应当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运用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运用期限届满后,需求连续的,司法鉴定中心应当在运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担任挂号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连续请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阅处理。连续的条件和需求提交的请求资料依照本计划第三章请求挂号的有关规则履行。
不请求连续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运用期限届满后,由原担任挂号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刊出挂号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中心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原担任挂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刊出挂号手续:
(一)依法请求中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闭幕或许歇业的;
(三)挂号事项产生变化,不契合建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运用期限届满未请求连续的;
(五)法令、法规规则的其他景象。
第六章名册编制和布告
第二十八条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阅挂号的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有必要一致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中心名册并布告。
第二十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担任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中心名册,报司法部存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布告一次。司法部担任汇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中心名册,在全国规模内每五年布告一次。
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分和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中心名册或许相似名册。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中心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司法行政机关担任布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机关安排司法鉴定中心在有关媒体上布告并正式出版。
第三十一条司法机关和公民、安排能够托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中心名册的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处理问题的决议》第二条所规则的鉴定事项产生争议,需求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安排应当托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中心名册的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编制、布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中心名册的详细程序、内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拟定。
第七章监督处理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一致布置,依法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监督、查看。
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对司法鉴定中心违背本计划规则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查看,并依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监督、查看:
(一)遵守法令、法规和规章的状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能标准和技能操作标准的状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状况;
(四)法令、法规和规章规则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监督、查看时,能够依法查阅或许要求司法鉴定中心报送有关资料。司法鉴定中心应当如实供给有关状况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监督、查看时,不得阻碍司法鉴定中心的正常事务活动,不得讨取或许收受司法鉴定中心的资产,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资质评价,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揭露。
第八章法令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人或许其他安排未经挂号,从事已归入本计划调整规模司法鉴定事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中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越三万元。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中心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正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挂号的司法鉴定事务规模展开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挂号私行建立分支安排的;
(三)未依法处理改变挂号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安排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事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回绝承受司法鉴定托付的;
(七)违背司法鉴定收费处理计划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伪宣扬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回绝承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查看或许向其供给虚伪资料的;
(十)法令、法规和规章规则的其他景象。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中心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中止从事司法鉴定事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置;情节严重的,撤销挂号:
(一)因严重不担任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形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计划第三十九条规则的景象之一,并形成严重后果的;
(三)供给虚伪证明文件或采纳其他欺诈手段,骗得挂号的;
(四)法令、法规规则的其他景象。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中心在展开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差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照民事法令的有关规则履行。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作业人员在处理作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形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令责任。
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中心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置有异议的,能够依法请求行政复议。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计划所称司法鉴定中心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处理问题的决议》第七条规则的鉴定安排。
第四十五条本计划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4日发布的《司法鉴定中心挂号处理计划》(司法部令第62号)一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