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不时遇到一方当事人供给书面根据,以为该书面根据的签名系对方当事人所为,对方当事人否定该根据的签名系自己所为,且两边均不请求笔迹鉴定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状况。关于这种状况的处理,一致意见以为应当进行笔迹鉴定。但对笔迹鉴定的请求应由谁来提出,鉴定费用应由谁来预交,却存在两种天壤之别的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应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请求,并由对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假如对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鉴定请求,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则推定该书面根据的签名系对方当事人所为。第二种观念以为,应由供给书面根据的这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请求,并由供给书面根据的这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假如供给书面根据的这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鉴定请求,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则由其承当对己晦气的法令成果。
第一种观念的理由是,一方当事人提交了签有对方当事人名字的书面根据后,其现已完结了举证职责;对方当事人否定该书面根据的签名系自己所为,则应由对方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异议承当举证职责。第二种观念的理由是,对方当事人否定该书面根据的签名系自己所为时,供给书面根据的这方当事人供给的根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建议的现实,需求其进一步完结举证职责。笔者以为,关于这种状况的处理,不只应当从举证职责的意义及举证职责分配的一般规矩来剖析,并且应当从合同关系建立、收效、改变、免除、停止及吊销方面的举证职责承当来剖析。
一、从举证职责的意义及举证职责分配的一般规矩来剖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建议,有职责供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根据的若干规则》(以下简称根据规则)第二条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现实或许辩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根据的现实有职责供给根据加以证明。没有根据或许根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现实建议的,由负有举证职责的当事人承当晦气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说》(以下简称民诉法解说)第九十条也相同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现实或许辩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根据的现实,应当供给根据加以证明,但法令另有规则的除外。
在作出判定前,当事人未能供给根据或许根据不足以证明其现实建议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职责的当事人承当晦气的成果。”民诉法解说第九十一条进一步规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准则确认举证证明职责的承当,但法令另有规则的除外:(一)建议法令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发生该法令关系的根本现实承当举证证明职责;(二)建议法令关系改变、消除或许权力遭到波折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令关系改变、消除或许权力遭到波折的根本现实承当举证证明职责。”
上述法令及司法解说不只归纳了举证职责的意义,并且清晰了“谁建议、谁举证”这一举证职责分配的一般规矩。举证职责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职责和成果意义上的举证职责两层意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职责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建议有供给根据的职责;成果意义上的举证职责是指当待证现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职责的人承当晦气成果的职责。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职责,着重的是当事人对其建议的现实应当供给根据;成果意义上的举证职责,着重的是当事人没有根据或许根据不足的法令成果。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职责,围绕着法官对案子现实的判别与坚信程度而不断地在两边当事人之间相互转移;成果意义上的举证职责,是由法令预先设定的一种对待证现实不可证明或解说时的危险分配方式,它不能在两边当事人之间相互转移。
一方当事人供给书面根据,以为该书面根据的签名系对方当事人所为,而对方当事人否定该根据的签名系自己所为时,供给书面根据的一方当事人只完结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职责,并没有完结成果意义上的举证职责。这时的举证职责依然停留在供给书面根据的一方当事人名下,并没有转移到对方当事人名下。由于,对方当事人否定该根据的签名系自己所为,这仅仅是对供给书面根据的一方当事人建议现实的辩驳,而非自己提出的辩驳供给书面根据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根据的现实建议,也非对供给书面根据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进行的反诉。
对方当事人否定该根据的签名系自己所为时,供给书面根据的一方当事人建议的现实依然处于不明状况,需求其持续履行举证责任、进一步完结举证职责,并经过笔迹鉴定定论证明其建议的现实。因而,当对方当事人否定该根据的签名系自己所为时,应当由供给书面根据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请求并预交鉴定费用。否则,应由供给书面根据的一方当事人承当对己晦气的诉讼成果。假如让对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请求,并由其预交鉴定费用,这不只会违背举证职责分配的一般规矩,并且会危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对方当事人也是极不公平的。
二、从合同关系建立、收效、改变、免除、停止及吊销方面的举证职责承当来剖析
根据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则:“在合同纠纷案子中,建议合同关系建立并收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缔结和收效的现实承当举证职责;建议合同关系改变、免除、停止、吊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化的现实承当举证职责。”该条司法解说不只规则了建议合同关系建立、收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缔结、收效的现实承当举证职责,并且规则了建议合同关系改变、免除、停止、吊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改变、免除及引起合同关系停止、被吊销的现实承当举证职责。
一方当事人供给书面根据,以为该书面根据的签名系对方当事人所为,供给书面根据的这方当事人不论是在建议合同关系的建立及收效,还是在建议合同关系的改变、免除、停止及吊销,均应对其建议的现实承当举证职责。已然供给书面根据的这方当事人对其建议的现实应当承当举证职责,那么天经地义地应由其提出笔迹鉴定请求,并预交鉴定费用,而不应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请求,并预交鉴定费用。根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还特别规则:“对需求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职责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请求或许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许拒不供给相关资料,致使对案子争议的现实无法经过鉴定定论予以确定的,应当对该现实承当举证不能的法令成果。”由此可见,对需求鉴定的事项,应由负有举证职责的当事人经过提出鉴定请求并预交鉴定费用等程序来完结。
一方当事人供给书面根据,以为该书面根据的签名系对方当事人所为,对方当事人否定该根据的签名系自己所为时,这时负有举证职责的当事人依然为供给书面根据的这一方,而非对方当事人。由于供给书面根据的这方当事人供给的根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建议的现实,其建议的现实需求经过鉴定定论予以确定。假如供给书面根据的这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鉴定请求,也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子争议的现实无法经过鉴定定论予以确定的,应当由其对该案子现实承当举证不能的法令成果。
三、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请求并预交鉴定费用的法令成果
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请求并预交鉴定费用,假如鉴定的成果是该书面根据的签名并非对方当事人所为,而供给书面根据的这方当事人又以该书面根据向对方当事人建议权力,这时案子的处理成果必定是裁决驳回供给书面根据的这方当事人的申述。
经过笔迹鉴定,假如该书面根据的签名并非对方当事人所为而裁决驳回供给书面根据的这方当事人的申述后,这不只会发生对方当事人预交的鉴定费用在本案中无法收回的成果,并且会发生对方当事人在另案中提起补偿诉讼的状况。这种做法,不只会形成当事人的诉累,并且会浪费审判资源,还会违反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另外,假如让对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请求,并由对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这不只会怂恿供给书面根据的一方当事人仿照对方当事人的签名笔迹进行虚假签名、乱用诉权的违法行为,并且会违背诚实信用准则,危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假如一方当事人供给书面根据,以为该书面根据的签名系对方当事人所为,对方当事人否定该根据的签名系自己所为,且两边均不请求笔迹鉴定,也不预交鉴定费用时,则应指定供给书面根据的这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请求,并由其预交鉴定费用。假如供给书面根据的这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鉴定请求,也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子争议的现实无法经过鉴定定论予以确定的,应当由其对该案子现实承当举证不能的法令成果;假如对方当事人拒不供给自己的签名笔迹,不配合人民法院进行笔迹鉴定,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托付鉴定部门进行笔迹鉴定的,则应当按照根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则,推定该书面根据的签名系对方当事人所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