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员工产生工伤,经医治伤情相对安稳后存在残疾、影响劳作能力的,应当进行劳作能力判定。
2.劳作能力判定是指劳作功能妨碍程度和日子自理妨碍程度的等级判定。劳作功能妨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日子自理妨碍分为3个等级:日子完全不能自理、日子大部分不能自理和日子部分不能自理。
3.劳作能力判定由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许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作能力判定委员会提出请求,并供给工伤确定决议和员工工伤医疗的有关材料。
4.设区的市级劳作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作能力判定请求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作能力判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作能力判定结论的期限能够延伸30日。劳作能力判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请求判定的单位和个人。
5.请求判定的单位或许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作能力判定委员会作出的判定结论不服的,能够在收到该判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作能力判定委员会提出
再次判定请求。
6.自劳作能力判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员工或许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许经办组织以为伤残状况产生变化的,能够请求劳作能力复查判定。
工伤伤残鉴定的时间
工伤一般是在其医疗完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作判定委员会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等级。因工伤请求劳作能力判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许其近亲属或许其托付的代理律师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市劳作能力判定委员会提出请求:
(一)医疗完结前现已作出工伤确定的,应当在医疗完结后三十日内提出请求;
(二)医疗完结后作出工伤确定的,应当在作出工伤确定后三十日内提出请求;
(三)请求旧伤复发判定的,应当在病况产生后医治完结前提出。
请求因病致残或非因工伤残鉴定的等级评定和其他判定的,依照相关规定的时限提出请求。
自劳作能力判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员工或许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许社会
稳妥经办组织以为伤残状况产生变化的,能够向市劳作能力判定委员会请求劳作能力复查判定。
被判定人或其近亲属提出请求的,被判定人应已满最短工伤医疗期且病况相对安稳;
用人单位单独请求的,被判定人应已满最长工伤医疗期且病况相对安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