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伤害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两个鉴定:伤残鉴定和伤情鉴定。伤残鉴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伤残鉴定的结果由轻到重分别十级至一级,具体的鉴定结果决定赔偿数额的多少。伤情鉴定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伤情鉴定的结果由轻到重分为四级:轻伤二级、轻伤一级、重伤二级、重伤一级,具体的鉴定结果决定侵害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多长时间的刑事责任” 。
法律为什么对一个伤害结果要做两个不同的鉴定意见,为什么不规定统一的标准,也就是说这个统一的鉴定意见既可以决定赔偿数额也可以决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
法律之所以“非常麻烦的规定了两个标准”的根本原因在于两个标准对应不同的社会治理需求。
两个鉴定标准都关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维护,但关注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更专注社会利益的维护,其次才是个人利益的维护,司法机关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结果,惩罚侵害者,的确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通过对侵害者的处罚,惊醒社会大众,更是维护了社会利益。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更关注个人利益的维护。
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常态下是统一的,但不可避免的会有不一致之处:比如侵害人用刀具划破受害人腹部,但未伤及内脏器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只要单个创口达到10厘米以上的,鉴定结果就是轻伤二级,侵害人为此要承担刑事责任,可能会坐牢;但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鉴定结果很大程度上不构成任何伤残等级,受害人不能因此获得伤残赔偿金。侵害人对受害人的侵害虽然没有造成其内脏损害,但是侵害人划破受害人腹部十厘米以上,造成受害人大量的流血,可能还有带血的衬衣,诸如此类的后果,势必会影响到社会大众之心里紧张与恐惧,法律不可不考虑社会大众之心里需求,对该后果予以处罚。但对受害人而言,通过处罚侵害人维护其权益外,并不一定要通过赔偿伤残赔偿金的方式维护其权益。
由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关注点不同,因此,二者具体规定上关注的伤害结果是不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鉴定结果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因此,其关注的结果往往是侵害人对受害人造成侵害之时的损害程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鉴定结果决定侵害人对受害人赔偿数额的多少,它更关注损害对受害人的长期影响。受害人可能当时损害后果非常严重,社会影响非常的恶劣,但经过治疗,个人恢复如初。
伤情鉴定与伤残鉴定有不同的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也有不同的立法宗旨,二者虽有重合,但各自发挥着不同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