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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与真相,笔迹鉴定的司法应用

日期:2021-06-25

笔迹鉴定意见是依据个人经验做出的主观推断,还是基于客观规律得出的科学结论?如何看待它的证据效力基础?如何实现它的证据价值?

作为律师,唯有充分认识其渊源与原理,方能充分发挥其价值。

 

始于直觉人人都是鉴定专家

笔迹鉴定的司法应用历史悠久,但最初的鉴定方法似乎只是简单粗暴的目测识别。

据《三国志·魏书·国渊传》记载,时任魏郡太守国渊就曾通过“比方其书”(即“对比笔迹”)的方式,查获匿名投书讥讽朝政的作案人。

太守国渊自然不是鉴定专家,但在识字率极低的朝代,对仅有的几份字迹鉴别异同,应当也不耗费多少眼力。

即使是19世纪的美国,也未形成笔迹鉴定的科学理论或者专业的专家团体。

1859年,芝加哥曾审理一起“木桶谜案”。一个叫做亨利·吉普斯的男人被控谋杀他的情妇苏菲·韦纳。但亨利宣称他曾收到苏菲写的自杀信,苏菲死于自杀,自己是怕被冤枉才将死者分尸,再用木桶抛尸。

这封自杀信的真伪,就成为亨利能否脱罪的关键。

但是当时笔迹鉴定的司法规则远未确立,为笔迹鉴定事项提供专家证言更属罕见。

于是,这样一件笔迹鉴定结果悠关人命的案件,控辩双方自始至终都未申请笔迹专家作证,而是申请亨利、苏菲的熟人作证辨认自杀信笔迹。争持不下之际,一审法官又让陪审团来直接比对自杀信与苏菲生前笔迹,并据此认定亨利构成谋杀罪。但该判决在二审时又被推翻,该案真相至今仍成谜。

这种鉴定无方的司法乱象,直到四十年后的威廉·莱斯案中引入了大量的笔迹鉴定专家证言,才开始扭转。

 

中西方历史都表明,长久以来笔迹鉴定活动的操作规则,似乎就是没有规则。熟人凭记忆,陌生人靠眼力,“多鉴难统”是必然结局。

发端于直觉经验的笔迹鉴定,似乎距离科学有万里之遥。

 

鉴定原理透过专属特征识别你

作为物证类鉴定意见的一个重要类别,现代笔迹鉴定主要是认定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由同一人书写,属于人身同一认定的鉴定。

个体的书写习惯具有稳定性。基于固有书写习惯形成的个体笔迹特征,就是笔迹鉴定的依据。正如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也没有人能够写下两个百分百相同的签名。但是符合个人笔迹的常态变化规律的,都属于正常笔迹。笔迹鉴定,其实是从微观到宏观、从量到质的鉴认过程。超出常态变化范围的差异点,属于本质差异,若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可能是伪装笔迹或者摹仿笔迹的力证;对字迹之间的相似点,也要评估其是否反映个体的本质笔迹特征。然后,再在总体上评估检材与样本笔迹之间相同与不同特征数量质量的比例。90%以上特征相同,仅有的个别差异又可以解释,一般就可得出肯定同一结论。此外,除了纯粹的书写形态技术识别,还可以运用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等方法来辅助判断笔迹真伪。凭借这样系统严密的鉴定理据,笔迹鉴定似乎已经迈入科学的殿堂。

扑朔迷离科学鉴定到底能否还原真相?

既然已经掌握笔迹特征的识别规律,笔迹鉴定理应百发百中,鉴字识人从此不再是难题?但美好的设想,却一次次迎来现实冰冷的打击。1 香港世纪争产案——笔迹差异的解释难题

 

香港华懋集团前主席王德辉被高等法院宣告死亡后,其父王廷歆、遗孀龚如心围绕龚如心持有遗嘱中“王德辉”签名的真伪,展开了一场历经八年、耗资上亿的世纪遗产争夺战。

王廷歆斥巨资聘请来的国际权威笔迹鉴定专家雷斯涅维奇,利用显微镜寻找细微“疵点”、标示差异,并用量化手段计算检材与样本中单字的宽高比,再进行当庭投影演示说明,力证检材与样本之间存在本质差异。

而龚如心委托的三位内地权威——贾玉文、詹楚材和徐立根却认为,检材和样本呈现签名细节特征的高度一致,

两方交战最激烈之处,在于签名中“王”字第一横存在的抖动迹象。

雷斯涅维奇认为这是临摹笔迹的重要特征。

而内地专家则结合王德辉先前坠马摔伤的事实、以及中国书法“蚕头雁尾”的运笔特征,试图为抖动笔迹提供合理解释。

谁能想到,四百亿的遗产归属竟然由那一横来决定呢?

双方争持不下,案件也一波三折。龚如心两役惨败、锒铛入狱后又在终审法院喜获终局胜利。但故事的最终,遗嘱签名的真伪依然成谜。

2 某物权确认纠纷案——改头换面的伪装笔迹

世纪争产案表明,基于“仿他”目的写就的摹仿笔迹虽有破绽可循,孰是孰非却也莫衷一是。

同样,书写人出于“异己”目的故意掩盖、改变原有笔迹特征的伪装笔迹,也常常难以辨别。

在我们代理的一起股权权属纠纷案中,实际出资人多年前曾目睹对方作为股权代持人亲笔签署了一份《代持协议》。

十年后,双方因股权的权属发生纠纷,这份《代持协议》就成为案件的关键证据。在诉讼持续了几年后,代持人突然向法庭声称:《代持协议》上的签名并非自己亲笔所签。

法院委托笔迹鉴定所进行鉴定,结果笔迹鉴定的结论让所有人大跌眼镜——《代持协议》上的签名不是代持人的笔迹。

这样“违背事实”的结论,让实际出资人十分难以接受,她选择了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立案后,重新委托了笔迹鉴定专家进行鉴定,结果反转——《代持协议》上的笔迹系代持人所签。

后来,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才知道,原来代持人在发生纠纷后,专门请笔迹专家指导,苦练另一种笔迹,竟然在法院委托的鉴定中蒙混过关。

 

寻根溯源科学鉴定的障碍都有哪些?

由于笔迹形成过程受多因素制约,笔迹识别判断既有客观限制又有主观个异性质,上述两个案例由始至终扑朔迷离也不足为奇。
1、笔迹形成过程受多因素变量干扰

笔迹鉴定的基础是笔迹特征的特定性与稳定性,但是笔迹同时具备可变性。书写人在书写笔迹时不仅受自身生理、心理状态影响,还受书写条件、书写环境等多种因素制约。

从书写工具到书写姿势等客观书写条件,从肢体伤痛、精神疾病到老年肌体退化等生理障碍,都可能造成笔迹特征偏离常态。此外,书写人主观意志、情绪状态的改变,也会在笔迹上得到直接体现。

所以,“香港世纪争产案”中的抖动笔迹,可能同时存在卧床执笔、受伤运笔、书法艺术等多种解释,还可能是临摹露馅。

鉴定人要想准确还原真相,必须深入挖掘笔迹形成的条件与原因。

2、检材受到客观情况的限制

笔迹鉴定意见的形成同样受到鉴定材料的客观限制,并且严重依赖鉴定人的主观判断。

在我们上述的股权权属纠纷案中,出资人亲眼见证的真签名却被证伪,就是因为笔迹鉴定只能鉴别检材与样本的异同。

伪装笔迹大多容易败露,因为书写人注意力集中在改变运笔动作上,不经意就可能泄露运笔缓慢、行笔呆滞、笔画转折生硬等形似而神灭的破绽。

但是,如果书写人精心改变书写特征,甚至经年累月重新塑造书写习惯,这样的伪装笔迹,就存在被误检的可能。

——看到公安机关最后调查出来的真相,出资人恍然大悟:就是在缠绵多年的诉讼僵局中,对方刻意改变了自己的笔迹。

若提供的样本是伪装笔迹,对于鉴定人来说,就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3、鉴定过程依赖于鉴定手段与鉴定人的主观性

笔迹鉴定不是一门精确科学,从鉴定方法到判断倾向,都有一定主观个异性。

争产案中,外国专家通过量化精密测量发现了笔迹中的异常抖动。

而中国专家,凭借书写人坠马摔伤的血衣和医院单据,结合中国书法的运笔方式,对抖动笔迹做出另类诠释。

所以,不同语言文字是否适用一致的鉴定方法?技术与经验如何有机结合?何为真相?直到这个案件的终了,也未有明断。

事实上,从笔迹特征的筛选、到异同点是否具有本质性的界定、再到差异点的解释,都取决于鉴定人的认识、经验与倾向。

更有甚者,鉴定人还会受到证实偏差、后见偏差、结果偏差、动机偏差等等心理偏差的影响。

这样强烈的主观特性,又是否违背科学客观的要求呢?

 

抵达真相律师如何有效实现鉴定价值?

书写人可能伪装,鉴定人或许偏信,误检时有发生,但这并不能够否定笔迹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

一份有利的鉴定结论,可能还原真相,可能帮助被告人跨越罪与非罪的鸿沟。

如何让笔迹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得到应有的实现,才是我们律师追求的目标。

1、排除经验干扰,消除科学误差

笔迹鉴定虽始于经验直觉,但鉴定人的经验推论至今仍不可或缺。事实上,经验与科学并非截然对立,定量也未必就是科学。从经验积累中检验、总结出的客观规律就是科学认识。

现代笔迹学不仅利用先进科学仪器进行量化比对,而且融合心理学、统计学、物理化学等多种学科,大大增强了鉴定的科学基础与准确性。

所以,笔迹鉴定意见的效力基础,不仅有经验,也有科学。

“科学性”不等同于“绝对正确性”,科学容许误差。

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伪装笔迹再精准,也可能在不显眼处,留下伪装痕迹。

而我们律师要做的,就是在鉴定的过程中,协助鉴定人排除干扰、减少误差、提高鉴定准确度;在运用鉴定的过程中,增强其证据效力。 

2、确保程序合法,检材充分

得到法庭采信的前提,要求笔迹鉴定意见同时满足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要想经得起考验,早在鉴定委托阶段就要准备充分。

1)委托适格的鉴定主体

所谓合适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仅必须具备文书司法鉴定资格,还不能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与待鉴事项存在利益冲突。

2 提供规范、充分的鉴定材料

样本与检材的质量更是鉴定成败的关键。

第一,鉴定材料必须来源真实。

来源真实的最佳保证,就是提供出处明确的原件。原件不可获取的时候,也可以选择使用案卷证据,让司法机关背书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鉴定材料应当全面充分,且具有可比性。

一是样本笔迹的形成时间应与检材尽量接近,排除笔迹历时变化的影响。

二是检材、样本应尽可能完好清晰无畸变,避免因内容失真而丧失鉴定条件。

三是最好能全面而有针对性地收集不同字体的样本,供鉴定人员比对。

3、专业举证质证,有效鉴别证据

笔迹鉴定意见本身不具有自然的证明力,必须经过举证质证程序,法庭才能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而法官采信鉴定意见的思维过程,应当与鉴定人制作鉴定意见的过程,在逻辑上保持一致,才能准确评价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但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是常态,法院对鉴定意见普遍实行庭下书面审查。鉴定人不出庭,就无法阐释鉴定原理、依据及判断过程。

不具备鉴定专业知识的法官,只能看到鉴定书中以箭头符号标识的笔迹特征形态,以及简单的文字描述。

 

所以,遇到与其它证据相左的鉴定意见,就可能选择重新鉴定;而若“多鉴难统”,就可能看鉴定主体的资质级别高低。许多时候,侦查机关委托制作的鉴定意见甚至具有天然优先的证据能力。

因此,要最大化实现笔迹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律师在庭审举证质证阶段的专业能力备受考验。如果只懂法律,将可能束手无策。

律师可以通过阐述演示、转述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引用其他同类裁判文书的说理等各种方式,来间接实现笔迹鉴定意见的庭审实质化审查。

这就是我们律师需要了解笔迹鉴定的渊源、原理、案例、争议点的原因,只有拥有足够多的知识储备,才能说出让法官信服的理由,或者找出隐藏的破绽。

笔迹鉴定是诉讼的一把利器,而律师才是使用这把利器的人。只有熟悉它,才能用好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