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中心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中心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中心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中心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中心及其萨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知道、管理、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
司法鉴定中心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
司法鉴定中心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司法鉴定中心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