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伤残鉴定规范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在人身损伤致残水平鉴定,包括成心伤害别人身体致残,以及非工.伤、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伤致残等伤残等级鉴定中,国度尚没有特地,统一的鉴定规范。各地在司法鉴定理论中处置的办法也各不相同。有的参照《工伤规范》,有的参照《道路规范》,还有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技术部门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水平鉴定规范(试行)》(简称《伤残规范》。前两个规范属现行有效的国度规范,而《伤残规范》从发布之日起就只是在少数省(市)法院系统试行。由于适用的规范不同,同样的损伤后遗症在不同的鉴定机构或不同的鉴定人可能会得出不同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常常会惹起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产生疑心,也会招致司法审讯机关关于伤残鉴定意见能否能够采信踌躇不决。
由于关于非工伤、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伤赔偿纠葛案件既没有特地、统一的伤残鉴定规范,更没有一个法律、法规明白规则中如何适用详细的鉴定规范,故在司法审讯理论中会呈现各种争议。有人以为《工伤规范》的适用应具有四个特征:(1)该鉴定规范只能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之间;(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需树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3)劳动者必需是在劳动过程中所发作的人身损伤;(4)发作这种损伤是由国度指定的机构,即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鉴定,而非社会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部门。而人体损伤致残,非工.伤和非道路交通事故致残因不具备“劳动者”、“工伤”等特定条件,故此类案件不宜适用《工伤规范》。同样《道路规范》只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水平评定,在规范的适用上有以下特征:(1)伤者是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或其他相关人员;(2)这些受伤人员必需是与交通活动有关的;(3)这些交通活动必需发作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乡村道路,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中央。而人体损伤致残、非工伤和非道路交通事故致残因不具备上述特征,也不宜适用《道路规范》。
关于职工因工受伤致残等级鉴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不但适用的规范不同,而且民事赔偿范围和数额也不―样。工伤事故赔偿时,常常是在保存工资待遇的同时,另外取得一份残疾赔偿金。关于人体损伤致残水平鉴定以及非工伤致残或非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等级的鉴定,无论是参照哪个规范停止伤残等级鉴定,不但存在规范的适用性问题,同时还存在根据什么样的规范计算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问题。以成心伤害致别人残疾为例,此类赔偿除了包括受害人实践损失之外,还应包括对加害人罚金。简单地参照职工工伤或道路交通事故受人员伤残赔偿都是不尽合理的。
2关于劳动才能鉴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有关因伤致残者丧失劳动才能鉴定是法医临床学鉴定的重要内容之一,但目前对因伤致残者丧失劳动才能鉴定的规范也不统一。目前常用的规范有两个,一是适用于职工因工伤致残劳动才能丧失水平鉴定,即依据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文件肉体,参照《工伤规范》鉴定伤残等级,其中一至四级为完整丧失劳动才能,五、六级为大局部丧失劳动才能,七至十级为局部丧失劳动才能。一是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才能鉴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证部有关文件肉体,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才能水平鉴定规范(试行)》。该规范细致规则了完整丧失劳动才能和大局部丧失劳动才能的详细条件,而局部丧失劳动才能的评定办法与职工因工伤致伤丧失劳动才能评定办法完整分歧。而关于人体因别人成心伤害致残后劳动才能鉴定并无特地性规范。如上所述,在司法理论中常常参照《工伤规范》或《道路规范》。同样,由于根据的规范不同,同样的伤残,丧失劳动才能的评定结果常常也不一致。除此之外,我们还发现,在局部丧失劳动才能的规范条款中 ,有些是十分不合理的,如《工伤规范》中规则“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用障碍者”评定为十级伤残,而依据劳动才能丧失水平评定办法,伤者为局部丧失劳动才能。既然是“无功用障碍”,又评定为“局部丧失劳动才能”,既不契合逻辑,也不契合实践。显然,这种评定结果是不合理的。
3统一伤残鉴定规范的重要性
诉讼制度化、民主化,科学化是现代诉讼活动的必然请求,也是建立现代化法治国度的根本请求,而其能否完成在很大水平上取决于司法证明办法的理性和科学性,由此可见,司法鉴定制度显然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有了统一的司法鉴定规范,就能在理论中标准司法鉴定人员的从业行为,关于同一类型的鉴定事项,只要采用同样的办法,运用同样的规范停止鉴定,其鉴定意见才干客观,科学、公正、牢靠,才干保证其证据效能,否则,容易形成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带有随意性和倾向性。
司法鉴定人员在无统一的司法鉴定规范状况下,呈现鉴定无序或紊乱状态,由于缺乏司法鉴定规范的明白分类规则,关于一些案件,审讯人员与鉴定人员都无法决议终究应该采用哪一个鉴定规范才更为合理,而当事人在拜托鉴定时常常请求运用对本人有利的鉴定规范,以期取得更多的赔偿数额。因而,在司法理论当中,经常呈现另一方当事人对鉴定规范、鉴定结果不认可,而申请重新鉴定的状况,形成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现象,这样不但糜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鉴定本钱,而且损伤了法律的权威与公正。
在案件审理环节方面,伤残鉴定规范不统一,常常使得经历缺乏的审讯人员无法正确判别当事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面对多份鉴定意见,审讯人员也会感到无所适从,很可能作出不当的判决,影响司法公正。即使审讯人员可以正确肯定案件应采用的鉴定规范,但是假如被告人一方没有对鉴定规范.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审讯人员能否可以主动检查并请求重新鉴定不无争议。因而没有实体化的规范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难度,糜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也使一些纠葛久拖不决,对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构成阻碍。
笔者以为,伤残鉴定规范应予统一,不管何种性质的损伤,都应采用统一的伤残鉴定规范,但在伤残赔偿方面,不同性质的伤残能够有不同的赔偿计算办法。在目前,国度尚无统一伤残鉴定规范的状况下,对有些伤残,如人体损伤致残水平鉴定应由司法审讯机关指定参照规范,以防止当事人或鉴定人随意选择参照规范所带来的有关争议问题。同时,倡议由国度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审讯机关共同制定全国统一的人体伤残鉴定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