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迹鉴定定见是指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许专门知识对诉讼触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区分和判别后得出的定见。《死刑案件根据规矩》第23条规矩:“对鉴定定见应当着重查看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躲避而未躲避的现象。
(二)鉴定安排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令及有关规矩。
(四)检材的来源、获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令及有关规矩,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足够、牢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剖析进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查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定见的方法要件是否齐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鉴定委托人、鉴定安排、鉴定要求、鉴定进程、查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安排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定见是否清晰。
(八)鉴定定见与案件待证实际有无相关。
(九)鉴定定见与其他根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定见与查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定见是否依法及时奉告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定见是否有贰言。”
本案所反映的问题是笔迹鉴定专家能否直接确认涉案文字的书写人。换言之,也便是刑事案件中,像“字是谁写的”这类问题能否作为专门性问题交由笔迹鉴定专家处理。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剖析:
(1)书写习气同一确认的原理。书写习气同一确认原理中有以下两个根本假定:一是书写习气具有特定性。人通过长期的书写活动会构成必定的书写习气,这种书写习气在笔迹中所能够体现出的一些较为固定的特征,被称为书写习气特征。如:起笔特征、运笔特征、止笔特征、全体字形特征等。因为不同的书写习气所构成的笔迹具有不同的特征,因此笔迹鉴定专家能够根据这些特征来供认特定的书写习气。笔迹鉴定专家能够进行书写痕迹鉴定的客观根底就在于书写习气的特定性。二是书写习气具有相对稳定性。人的书写习气一旦构成后便在一守时期内坚持不变,这是由人的习气性思维和习气性动作所形成的。书写习气的相对稳定性是笔迹鉴定专家能够进行书写痕迹鉴定的客观条件。书写痕迹的同一确认便是根据上述书写习气特征及假定,别离查验出检材(送交鉴定的笔迹材料)和样本被怀疑人书写笔迹的材料)中的笔迹特征,通过特征的比对,在两者反映的书写痕迹特征相同的情况下,确认为符合同一书写习气,在两者反映的书写痕迹特征不同的情况下,供认不符合同一书写习气。这便是书写习气同一确认的原理及操作进程。
(2)“字是谁写的”判定原理。在诉讼中向笔迹鉴定专家提出“字是谁写的”问题,便是要求笔迹鉴定专家供认或人书写了或没有书写某一笔迹或是否系一人所写的问题,即证明案件所触及的书写实际。从根据学角度讲,确认书写实际需求有确认书写习气同一的笔迹鉴定定见、证明书写人具有书写时间的根据(证言、口供、书证)、证明书写人具有书写东西的根据(物证、证言)、证明书写人具有书写能力的根据(证言、书证),等。也便是说,证明“字是谁写的”这一实际所需求的根据不仅仅是笔迹鉴定所需求的检材和样本,还包括其他根据材料。其间,较为直观的根据,只能是在书写现场的人(包括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说或视听材料根据。因为书写实际是一个进程,没有亲眼看到的人是不能作证的。因此,假如由笔迹鉴定专家答复这一问题的话,那他只能是根据书写习气相同这鉴定定见,对书写实际的一种估测,而根据司法鉴定的一般原理,估测的结果是不能出具鉴定定见的。因此,从根据学角度讲,笔迹鉴定专家不能答复“字是谁写的”问题。
(3)“字是谁写的”问题的判定归属。从诉讼权力角度讲,书写实际的判定是行使诉讼权力的领域,笔迹鉴定专家作为诉讼参与人是不能行使这一权力的。司法实践中,因为笔迹鉴定专家的越俎代庖,案件承办人员在触及“字是谁写的”问题时常常出现一些诉讼过错。例如:侦办人员会因笔迹鉴定专家现已处理了“字是谁写的”问题而不再留意收集被怀疑人有无书写时间、书写东西和书写能力方面的根据;而法官也会不成心要求检察官或当事人供应这类根据,乃至即使当事人供应了这类根据也不予理睬。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仍是普遍存在的。过火依托此类鉴定定见来判别案件,是部分触及书写实际案件产生错案的重要原因。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安排笔迹鉴定专家进行了从头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三张取款凭条上的笔迹不是李某所书写”。据此,检察机关以李某一案根据缺乏为由,抉择不申述。在这里,笔迹鉴定专家越权而直接确认涉案文字的书写人,检察机关依托这一鉴定定见而作出查看申述抉择,显然是不稳妥的。本案应当结合相关根据,包括鉴定定见、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归纳确认,在根据缺乏的情况下,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偿侦办。而检察机关过火依托笔迹鉴定专家作出的越权鉴定定见,就有可能形成错案,导致犯罪嫌疑人走运逃脱法令的赏罚。